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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房者所面临的资本利得税(CGT)和商品及服务税(GST)的话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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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税收管理法1953》的附表一的S.14-215(1)提供了不应用外国居民资本利得预扣税规则的交易的列表,包括了以下交易: 
  • 在批准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的交易。
  • 通过经纪人操作的交叉系统进行的交易。
  • 已产生另一项预扣税义务(附录一的第14-E分部下的增值税预扣税除外,这将会在后续备注里讨论)的交易。
  • 被视为证券借贷安排的交易,且该交易适用于ITAA 193626BC中的资本利得税滚转豁免(CGT roll-over relief)。
  • 在该交易发生的时,包括了一个由外部管制的外国居民公司的卖家的交易。
  • 一个由以下情况产生的交易:
  • 由破产的财产管理而产生;
  • 由一个安排的组成部分或计划部分而产生;
  • 由一个债务协议而产生;
  • 由一个个人破产协议而产生;
  • 在国外法律下由任一(与上述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而产生。

注意,虽然上述大部分例外情况,在多数情况下,是应用于澳大利亚房地产间接利益的获取,但是严格来说,这些例外情况也可以应用于应课税澳大利亚房地产(TARP)的获取。据此,买家需要在缴付预扣额之前审阅有无上述例外情况能应用于该交易。 

什么信息是卖家必须提供给买家的呢? 

在外国居民资本利得预扣税规则下,卖家一般因两个理由而需向买家提供信息。一是(在适用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买家在交易完成时缴付预扣额(例如,在卖应课税澳大利亚房地产时提供免除预扣税资格证明(clearance certificate)),二是为了降低预扣税的税率(例如,通过提供一个有效的变更通知)。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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