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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产收益税(CGT)结转的税务制度话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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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126-G的适用条件

如果符合S.126-225的所有以下要求,某些信托之间进行资产转移产生的资产收益税可以选择结转:

  • 转让信托和接受信托都有资格进行结转,实际上这要求每个信托都是固定信托,并且都选择了资本收益税结转;

 

广义而言,如果在转让时,以下条件可以让信托被视为固定信托:

  • 资产收益税事件E4能够同时发生在两个信托的所有全以上,以及
  • 受益人在这两个信托中所应享的权利不具有自由裁量权

 

第二点基本要求每个信托的每个受益人从信托中受益的方式或程度不能因任何实体行使的某项权力而受到重大影响。例如,将受益人在信托收入或资本中的权益指定给另一受益人的权力可能会对受益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与以前的信托克隆例外情况不同,这里没有要求两个信托的条款必须完全相同。但是,如果信托条款对受益人利益的性质或范围存在重大差异,则无法适用结转。

 

  • 同一受益人在两个信托中拥有相同的权益,如果每个受益人在转让的某类信托中的权益和在接受的信托中的权益的公允价值在转让前和转让后基本相同,则受益人在转让前和转让后将拥有相同比例的权益。
  • 没有例外情况 -- 概括地说,第126-235条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都不能进行结转:
  • 就资产收益而言,接收信托是外国信托,而且该资产不是澳大利亚的应税财产
  • 在转让发生的财年的任何时候两个信托之一是公共交易信托
  • 两个信托没有做出相同的税务选择。大体上,一个信托的净收入或应税收入的计算可能会因为另一个信托没有做出同样的选择而受到影响(例如,一个信托做出了家族信托选择,而另一个信托没有)

 

  • 两个信托都必须选择结转。此外,转入的信托必须向其每个受益人提供一份载有特定信息的书面通知,以便他们调整其权益的基准成本(Cost Base)。

 

上述条件基本保证了只有在资产转让不改变资产的基础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资产收益税的减免,并且后续的所有权变更也能够依法被征税。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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