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可以依据《1997年所得税评估法》第S.8-1条中的一般性抵扣原则,申请抵扣其交通费用,但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 相关费用产生于其赚取应税收入的过程中;
- 相关费用在本质上不具有资本性质或是私人性质;并且
- 满足相关的证明要求(详见《1997年所得税评估法》第900节以及第28节)。
《税收裁定草案2019/D7》特别着重于判定员工交通费用在何种条件下,将被认为满足了上面所提到的第1、第2点。通过对相关原则进行讨论以及提供各种事例,《税收裁定草案2019/D7》向雇员提供了指导,说明了在什么情况下相关费用将被判定为是赚取应税收入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以及在什么时候将被税务局认定为不具有私人性质。
尽管《税收裁定草案2019/D7》中没有详细讨论《1997年所得税评估法》第S.25-100(不同工作地点的交通)中的抵扣细节,但是依然值得去了解该条的适用情形,因为当员工产生的交通费用不适用于一般性抵扣时,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或许可以适用第S.25-100中的条例。
大体来讲,S.25-100允许员工在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抵扣往返于工作地点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 员工直接往返于两个工作地点之间
- 这两个工作地点都不是其居住地
- 在位于第一个工作地点时进行着创收活动
- 前往第二个工作地点是为了进行更进一步的创收活动,并且在该地点时的确从事了这些活动
- 在动身前往第二个工作地点时, 他们并未终止第一个工作地点的业务、雇佣关系、或是与创收活动有关的其他相关安排。
具体来说,S.25-100向纳税人提供了一个抵扣依据,可以用以抵扣由于不相关的工作活动而往返于两个工作地点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这一条例的颁布是为了应对佩恩案(Payne’s case)中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因为该判决指出,一般性抵扣原则在上述情况中并不适用。
在税务局看来,S.25-100中所提到的抵扣情况只适用于当员工出于不相关的工作活动而在不同工作地点进行往返交通的情况。不适用于在同一工作活动或雇佣关系中往返于不同的工作地点(例如,在同一工作内往返交通于不同的工作地点间)。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满足了S.8-1中的相关条件后才可以进行费用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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