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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交通费用的可抵扣性(三)- 《税收裁定草案2019/D7》中涉及的关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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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税收裁定草案2019/D7》在如下四种情况中,对员工交通费用的可抵扣性进行了探讨:

  1. 往返于住所与常规工作地点之间的普通交通。
  2. 往返于住所与其他工作地点之间(也就是非常规工作地点)的交通。
  3. 住所与“转乘点”之间的交通。
  4. 往返于不同工作地点之间的交通(这些工作地点都不是该员工的住所)。

 

雇员为了能够抵扣他们产生的交通费用,税务局通过《税收裁定草案2019/D7》表达了他们在这方面的观点,认为相关交通费用必须是由纳税人的创收活动所产生的。在讨论雇佣关系与薪酬的情况中,经过对雇佣合同以及雇佣安排进行考虑研究后,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与赚取这一薪酬间具有紧密的实质性联系,便会被认为满足了创收活动与交通费用间必须具有“联系”这一先决条件。

《税收裁定草案2019/D7》中的第十一段指出了一些因素,这些因素或许能够对判定员工交通与创收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提供帮助:

  • 他们的交通旅行发生于工作时间。
  • 他们的交通旅行是出于其雇主的指示。
  • 他们的交通旅行符合其工作职责(例如,基于明确的劳动合同条款、隐含的雇佣条款或适用的普通法原则)。
  • 他们的交通旅行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实际需求有关。
  • 雇主要求他们进行交通旅行。

 

本话题的文章更新将专注于《税收裁定草案2019/D7》中有关前面所提到的第一至四点的情形。另外主要注意的是,目前以及未来的文章更新所讨论的相关原则等,仅代表税务局对于《税收裁定草案2019/D7》的当前看法,并可能在最终裁定草案时有所变更。

 

 

Tags: Deductions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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