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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利计划”的课税处理(一)- “三步走”税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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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决定将房产作为盈利计划的一部分进行处置, 则下一个要考虑的问题是确定处置土地时应缴纳的税款。针对该情况,要注意实行盈利计划中产生的利润是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进行征税,因为要求纳税人计算在多种税制下的课税影响,大致如下:

第一步:在结算销售合同的当年,根据S.6-5涉及的交易评估净利润(或根据S.8-1可扣除净亏损)(参见Gasparin v FCT [1994] FCA 1057 (Gasparin))。广义上,“净利润”是销售总收入减去产生的开发费用(包括:土地成本或市场价值)后的差值。参见《税收裁定92/3》和《税收裁定92/4》。

净利润的概念非常重要,因为这种方法与正常的课税处理方法不同。在正常的情况下,交易金额可自行评估(或以其他的方式),而抵扣或费用也可自行扣除(或以其他的方式)。该方法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开发费用不可根据S.8-1进行扣减,而是结转并在当年所得净利润或净亏损时(即结算时)作为净利润计算的一部分。

第二步:根据资本利得税体制,该交易也可能要缴税(即,根据S.6-5评估的“净利润”并不排除适用资本利得税体制)。 资本利得(或亏损)必须计算,其实质上代表着从购置日(而不是投机进入盈利计划之时)起房地产价值的增长。 资本利得税的时间是合同日期(非结算日)。

第三步Section 118-20适用于将第二步确定的任何资本所得减少到第一步中确定的应税净利润(S.6-5),这通常称为“反重叠”原则。重要的是,由于用于S.6-5目的的净利润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与用于资本利得税目的的资本所得的计算方法不同,因此根据“反重叠”原则,资本所得未必会减少为零。

请注意,尽管纳税人可能会因出售房产而遭受净损失和/或资本亏损,但将重点处理净利润和/或资本所得的课税处理。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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