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g-imgs

关于利用合资企业开发房产(三)- 构建替代方案:“利润分享”安排(二)

0 Comments

 

从技术上讲,这样的安排甚至可能不是一个“合资企业”,尤其是如果参与者没有共享开发成果时,它只是提供服务以作为回报。要注意的是,甚至可以通过获得已建房屋之一的产权来“支付”建筑商的情况。请参阅《商品及服务税裁定2004/2》的第43段。

这种安排也意味着土地所有者通常会出售这些房屋,因为产权将始终保留在其名下。这样可以避免引发潜在的所得税,商品及服务税或印花税责任,否则,如果在最终出售之前将土地的任何部分转至建筑商名下,那么可能会产生这些税项。各方均应获得适当的建议,并记录协议的条款,这一点很重要。

尤其是,土地所有者将希望确保他们获得的利润和所支付的建筑费用是商业性的,而建筑商将希望确保他们具有适当的保障措施以确保他们在地块/单元最终被出售时为其所提供的建筑服务而获得报酬。 如果根据该协议出售的任何房产都不会完全由土地所有者计入资本账户中,则在计算盈利计划的净利润时,支付给建筑商的建造费用将计入开发项目的总成本中(如果不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或者作为土地所有者营业库存成本的一部分(如果开展业务)。

但是,由于土地永远不会成为建筑商的营业库存,因此他们可以在产生建造费用时要求抵扣,而无需将其“加回”作为现有存货的一部分。同样,建筑商在为完工开具账单时才需要确认该项目的收入(这将由协议决定,以及可能仅在达到某些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根据协议,只有在出售房产时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请参阅Henderson v FCT [1970] HCA 62,Barratt v FCT [1992] FCA 271,Grollo Nominees Pty Ltd v FCT [1997] FCA 659和《税收裁定2018/3》。

 

Written by Ideas Group

Leave a Reply

    Search form

    Growth Is Just One Click Away

    Don't feel like calling? Just share your goals and situation & our expert will get in touch.

    Schedule A Meeting with "The Ideas"!

    How long would you like the meeting to 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