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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外收入所得税抵扣的话题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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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续

 

纳税人提出的第二个论点是,他所缴纳的每笔收益的美国税款都是就其应税收入中相应的净资本收益全额缴纳的。并且纳税人提出了另外一个论点,即澳大利亚税务局拒绝他对美国已付税款的全额FITO申请不符合澳大利亚和美国之间的双重征税协定(DTA)的第22(2)条。

 

最后,联邦法院依然倾向于税务局针对S.770-10(1)的做法,认为它符合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定目的。联邦法院同意,只有在应征海外税的数额是应税收入的一部分时,才会遭受双重征税。在这方面,法院认为,纳税人没有被双重征税的程度达到50%

 

联邦法院表示:“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可能通过不同的机制得出类似的结果,这一点无关紧要。问题并不在于如何计算CGT的数额,而在于计算它所产生的应税收入。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该应税收入不包括50%的资本收益,也不包括某些资本损失。”

 

法院还驳回了纳税人的另一论点,认为第22(2)条中没有任何内容与澳大利亚税务局对S.770-10的解释不一致。法院认为:“如果第22(2)条提到纳税人对其收入的税务,那么收入只是资本收益的50%”。此外,虽然该条的一般原则是允许抵免澳大利亚的应缴税款,但它并没有建议抵免部分应是美国已缴税款的全部数额。该条也没有限定允许的抵免额,而抵免额是根据第770分节来确定。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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