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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外收入所得税抵扣的话题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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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向最高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纳税人之后继续向最高联邦法院合议庭提出上诉,理由大致与以前相同。他还辩称,联邦法院的主审法官没有发现以下错误:

  • 就第770-10(1)条而言,有关的资本收益(在扣除资本亏损及资本收益一般折扣前)已包括在纳税人的个人应税收入中;
  • 作为上述的替代办法,第770-10(1)条的目的是就相应的资本收益净额支付每笔收益的全部美国税;
  • 作为上述两种办法的替代办法,《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22(2)条要求澳大利亚允许将美国就资本收益支付的全部税款作为抵免澳大利亚相关税款的一部分。

 

最终,最高联邦法院合议庭维持了联邦法院的裁决,即根据第770-10(1)条,纳税人无权就其应税收入中包含的资本收益所支付的美国税款获得全额的FITO。此外,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22(2)条的效力,联邦法院合议庭以2:1的多数票驳回了纳税人的上诉,主要原因是合议庭认为这与第770-10(1)条并无抵触。

 

税务警示 - 高等法院驳回了纳税人的上诉申请

 

2020214日,高等法院拒绝了纳税人对最高联邦法院合议庭在Burton案中的裁决提出上诉的申请。因此,最高联邦法院合议庭的裁决确认了澳大利亚税务局的立场,即根据S.770-10,海外资本收益所支付的外国所得税仅在该资本收益在澳大利亚应予税务评估的范围内计入FITO的计算。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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