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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外收入所得税抵扣的话题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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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联邦法院合议庭裁决的主要理由

 

关于纳税人的前两个上诉理由,三位法官都同意主审法官对S.770-10的解释,即该条涉及的是包含在你的应税收入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额。所以在这方面,法院表示,从S.770-10以及S.102-5的措辞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只有净资本收益才包括在纳税人的应税收入中。根据S.102-5中的说明,资本净收益的计算方法首先是将资本收益总额减去纳税人的资本损失,然后再根据资本收益税的一般折扣减去50%,并且收益涉及持有至少12个月的投资或资产。

 

因此,法院与纳税人的意见相反,《税务条例》中S.770-10条包含的只是纳税人就净资本收益支付的美国税额,而不是构成计算的资本收益。为完整起见,法院指出,虽然立法说明不具有执行效力,但S.770-10中的内容足以支持税务局的相称性做法。

 

至于纳税人的另一个论点,法院以2:1的比例分成两部分,Logan法官在其中表示反对。他认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22(2)条适用于免除对来自美国的全部收益的双重征税,而不是联邦法院初审法官得出的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计算的折扣资本收益。因此,Logan法官同意纳税人的观点,即主审法官认为第22(2)条只允许抵扣折现资本收益的已付税款是错误的。然而,这最终对纳税人没有帮助,因为第22(2)条只在与第770-10条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效。在这方面,联邦法院合议庭的多数成员认为在纳税人的案件中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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