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
一名丈夫于1985年2月24日去世,并将1号房子(主要居住地点)留给妻子作为终身租客。1989年,妻子卖掉了房子1,遗产执行人允许妻子用这笔钱买房子2(新的主要居住地)。1996年,妻子想回悉尼,想买第三套房子(主要居住地)。遗产的执行人同意了。但是购买第三套房子的资金短缺。遗嘱执行人允许儿子A购买三分之一的房子。遗产购买了房子的三分之二。妻子和儿子继续住在3号房子里。为了记录这一交易,1996年3月11日,遗嘱执行人和其他子女签署了一份家庭协议。共有五名成年子女,包括儿子A。契约授予儿子A一项选择权,允许他购买房子3的股份,并将房产股份兑现归原受益人所有。妻子于2015年8月2日去世。根据契约条款,儿子A以市场价购买了房产3的股份。
请问,资本利得税(CGT)对遗产和受益人有什么影响?
方案:
主要居住豁免一般不适用于丈夫的已故遗产,因为房子3是由遗产获得的,不是已故丈夫的主要住宅或资产。根据ITAA1992 s 118-195(1) Item 2(c),其条款只可适用于,一个个体受益人相关的资本利得税(CGT)事件,而该受益人已拥有死者住宅的业权权益。根据ITAA 1997 s 118-210,主要的住宅豁免可适用于遗产,因为它购买了妻子居住的3号住宅的权益。在本案例中,法律咨询或私人裁决(或两者兼而有之)以及丈夫的遗嘱都应被考虑。建议或裁决程序需要考虑家庭契约的条款是否被法院指令支持而因此被考虑,或者遗嘱针对3号房子的收购是否给出了必要的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可使用s 118-210。儿子有两个资本利得税(CGT)资产——1996年购买3号房子的权益(资产1)和2015年购买3号房子的权益(资产2)。在此期间,儿子可以根据他居住在3号房子的时间和程度对资产1和资产2申请主要的住宅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