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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税收结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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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实体对开发项目永远是最好的选择吗?

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应该为纳税人单独进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或其他无关活动)成立一个新的实体,但这并非总是最佳选择。在此,您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有时候,参与拟议开发的纳税人可能已经拥有房地产开发的先前经验。为了避免最终的房产销售在收益账户上反映,他们可能希望成立一个从未从事过任何房地产开发(或任何其他活动)的新实体。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局(和法院)可能不只关注实体自身是否有房地产开发经验,而更注重与实体相关联的个人的房地产开发经验。例如,可以参考 Whitfords Beach 案例。这表明,仅因为此原因使用“新”实体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不推荐。另请参阅《纳税人快讯2014/1》。

如果现有实体中存在结转亏损,使用现有结构可能更为合适,例如建立一个新的信托,将利润分配给有亏损的现有信托。当然,他们需要确保这些损失能够被抵消,并考虑信托损失规则(针对信托)或所有权连续性或相同/相似业务连续性测试(针对公司)等问题。

另一个考虑因素是商品及服务税(GST)。只有当房产是由已注册或需要注册GST的实体提供的应税供应时,房产销售才需要缴纳GST。在某些情况下,未注册GST的实体进行的房地产销售可能不要求该实体注册GST。但如果已经注册,那么销售就需要缴纳GST。这是因为一旦实体注册了GST,就会对其经营或将要经营的所有业务进行注册(即,实体不能为每个业务单独注册GST)。在这种情况下,购买尚未注册且无需注册GST的实体中的房产可能更有价值。

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欢迎致电奇思妙税 +61 2 83181545。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奇思妙税的日程表进行咨询预约。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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