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法中可以明显看出,,当土地开发交易涉及土地细分和出售时,出售是否会跨越界限从“仅是一种资本资产的变现”,到作为土地开发业务或盈利计划的一部分进行征税,就成为了一个程度问题, 但是,话虽如此,有关该类土地开发的课税处理问题发表了一般性声明也是可能的。
例如,当处理大规模土地细分时,判例法建议,如果出于“非牟利目的”购置土地(例如:土地被购买用于耕种或被继承),则有可能进行土地分割。细分的方式更可能将其视作一种“仅是资本资产的变现”。特别是在使用土地从事与纳税人相关的业务(例如:农业)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因为除了50%的折扣外,根据小企业特许权(SBC)可能会减少资本收益。应尽可能采用纳税人在Statham案中采取的方法(并在Casimaty和McCorkell中反映出这种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使纳税人有最大的机会在 “资本账户” 上争论交易。理想情况下,这意味着需要按以下方式进行细分:
(a)土地不得以牟利目的而获得
土地购置(以及如果有任何其他购置的土地)不得出于牟利目的。土地必须在细分之前持有了一段时间并进行耕种(或私下使用等)。如果土地仅被短暂持有和/或耕种,为获利目的而部分收购了土地(尤其是在土地具有开发潜力的情况下)。参见Crow v FCT [1988] FCA 290案
(b)细分的范围和纳税人的个人参与必须受到限制
开发程度应受限于议会要求细分市场的水平。不应不应建造楼房。此外,至关重要的是限制纳税人对细分的参与。 纳税人与任何从事必要工作以迎合议会要求的承包商之间不应有直接的合同协议。相反,纳税人应依靠第三方来从事和管理承包商(尽管纳税人能够授权为承包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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