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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及时准备信托决议的话题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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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对Lewski案的判决

在此次判决中令人惊讶的是,联邦法院推翻了仲裁庭的决定,判定澳大利亚税务局败诉,并认为受托人作出的决议仍然有效,但是判定受益人无权获得任何信托收入,这意味着受托人仍然有责任根据税法第 99A 条就信托的 1 010 万澳元应税收入纳税,法庭作出这一结论的原因如下:

  • 联邦法院认为,受托人作出的两项决议(即最初的收入分配决议和收入变更决议)是在同一时间作出的,也是相互依存的。也就是说,这两项决议处理的是同一问题,即信托收入分配,而后一项决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使前一项决议的分配方式发生改变。因此,联邦法院认为将这两项决议分开进行解读是不正确的,相反,为了解决谁将为信托增加的应税收入纳税这一问题,必须将这两项决议一并解读;
  • 联邦法院随后指出,如果受益人的所有权取决于某一事件的发生,而这一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那么信托收入的分配就是或有的。如果将这两项决议一并解读,那么信托对Roslyn Lewski的分配也是或有的,因此,该决议没有为她创造任何现有的权利去获得信托收入;
  • 信托对Roslyn Lewski的分配有着先决条件,所以不能确定她目前是否有权在630日获得100%的信托收入,因为澳大利亚税务局之后的审计调整会破坏受益人这一权利。公司受益人Australian Commercial Underwriting Pty Ltd目前也无权获得任何信托收入,因为它的权利只有在后来的事件(即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审计并调整了应税收入)发生后才会产生。

 

税务警示 — 澳大利亚税务局的观点与Lewski案的判决截然不同

在税法TD 2012/22号文件中,虽然澳大利亚税务局对声称向公司受益人进行的分配是或有的,但澳大利亚税务局允许X先生和X夫人的现有权益保持不变。相比之下,Lewski案中,在背景情况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法庭裁定的结果却是没有任何受益人目前有权获得任何信托收入,因为所有受益人的权益都被认为是或有的。

此外,澳大利亚税务局还发布了一份关于Lewski案件的裁定影响声明(也涉及TD 2012/22),其中指出:

“我们预计,在涉及到更改收入分配决议的争议案件中,我们将不得不提出一些额外审计措施,以应纳税人对相关契约和决议做出的各种解释。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我们认为纳税人的信托决议会对澳大利亚税务局在税收上造成损害,我们将坚决予以反对。”

虽然目前尚不清楚税务局将如何看待此类信托决议,但是受托人最好还是不要在信托决议中采用任何可能产生或有情况的措辞(例如,应避免使用“在ATO后来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的措辞)。不过受托人在起草决议时,可以将固定金额分配法与余额分配法结合起来使用以达到类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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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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