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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收入分配的税务话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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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条款应用实例

A全权信托(以下简称“A信托”)是一个密切持有信托,其中A先生为其唯一受托人。A信托在2019财年的信托收入为5 000澳元,这也是它当年的全部应税收入。

2019630日,A信托受托人作出决议,将当年全部收入(即5000澳元)分配给B信托。A信托在此时已经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提交了“受托受益人声明”(TB Statement),并且将5000澳元的未纳税项包含在其中,所以根据S102.UK(2)(a)A先生将不再需要支付“受托受益人不披露税(trustee beneficiary non-disclosure taxTBNT)”

如果B信托在2019630日又使A信托有权获得这笔款项,反避税条款能否适用?

简而言之,答案是肯定的。S.102UM(1)的条件已经满足,因为:

  • 根据税法97,信托A2019财年分配的应税收入5000澳元,应在同一时间计入信托B的应税收入
  • 在信托B做出分配后,A信托又转而有权获得该份额中的未纳税金额,即这5000澳元
  • 根据第102UK(2)(a)条,A先生(以信托A受托人的身份)无须就未纳税金额缴付“受托受益人不披露税TBNT(因为他已经提交了正确的“受托受益人声明”(TB Statement)

循环分配给这两个信托带来的结果便是他们均不需要对A信托2019财年的5000澳元应税收入纳税。然而,反避税条款的应用仍然使A先生支付了2350澳元的“受托受益人不披露税TBNT”(即5000澳元的47%)。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反避税条款并不适用与B信托,虽然它向A信托分配了信托收入,但分配的5000澳元并不是B信托固有的应税收入的一部分,所以根据S.102UM(1),反避税条款并不适用。

反规避条款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密切持有信托和受托受益人之间,它还可以扩展到一连串的分配,导致密切持有信托目前有权得到一笔本应当归属于受托受益人的应税收入的数额(即未纳税的数额)。

简而言之,如果密切持有信托向受托受益人进行分配,再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信托进行一连串的分配后,如果未被征税的金额最终又被分配回最初的密切持有信托(即存在循环分配),那么就可以应用反避税条款。

 

 

Tags: Trust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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