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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出售租赁物业后对持有成本的税收处理:停业后利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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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出租物业时,出售收益可能不足以完全偿还用于获取原始投资的任何贷款的未偿余额。在这些情况下引发的问题是,当资产不再产生收益时,针对该资产出售后产生的利息支出(即“停业后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继续(以及持续多长时间)申请抵扣。

幸运的是, 如果在先前的创收活动中存在利息支出,那么可以继续针对已停止的创收活动(即:以前的创收活动)有关的未清贷款余额要求减免利息, 这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原则,无论是在商业或非商业背景下。请参阅《税收裁定 2004/4》的第10段。

也就是说,在时机测试中,进行先前的创收活动有关的交易(例如:贷款协议)会产生支出(例如,利息支出),抵扣(例如:产生的利息支出)通常会根据S.8-1中规定完成。请参阅FCT v Brown [1999] FCA 721,Guest v FCT [2007] FCA 193(Guest 案)和《税收裁定 2004/4》。在对停业后利息进行时机测试时,税务局提供了一些实用指导(主要在《税收裁定 2004/4》中体现),在出售租赁物业后要求支付利息费用之前应考虑这些指南,概述如下。

1. 出售收益的应用

为了使利息能够抵扣,出售创收资产(例如:股票或租赁物业)所得款项净额应全部用于贷款。请参阅《税收裁定TR 2004/4》。

2.提前偿还贷款的合法权利

通常,任何在到期前偿还贷款的合法权利本身都不会影响停业后利息费用的扣除额。

3.偿还贷款的能力

在《税收裁定 2004/4》中,税务局表明当存在法律或经济上无力偿还时,应考虑贷款项目出于与纳税人以前的创收活动有关的目的。

4.再融资

出售创收资产(或投资)后,对现有贷款的再融资本身不会破坏利息支出和以前的创收活动之间的联系。

5. 时长

在《税收裁定 2004/4》中,税务局提出以下评论:“…停止创收活动的时间越长,就越有可能推断出持续支付利息是由于纳税人出于与原先的创收活动无关的目的而选择继续贷款。”

由于这些普遍接受的原则,在引入S.26-102之后提出了一个共同的问题(以及对自2019年7月1日起有关闲置土地的持有成本扣除的限制情况):如何影响纳税人就任何由此产生的贷款短缺(在出售出租物业之后)而索赔停业后利息的能力。

 

 

Tags: Estate Tax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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