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税务局就AAT的裁定(该纳税人的土地为活动资产)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澳大利亚税务局从法院的裁决中引申出两个问题,即:
- 针对税法第152-40(1)条中的解释:
- 将土地定性为活动资产,是否足以证明该土地被用于业务经营的目的,并且其使用的程度是远超过“微不足道”或“无关紧要”?
- “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使用或准备使用”是否指该土地是纳税人经营业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 AAT就《公诉人条例》中所列事实既没有发现也没有推论,对于此案的审理和判决,AAT是否超出了其管辖权限。
- 注:我们的文章将不再进一步讨论第二个法律问题,但为了完整起见,可以指出,AAT的行为并没有超越了其管辖权。
澳大利亚税务局在联邦法庭提出的论点
总的来说,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为了使某项资产符合活动资产测试的要求,该资产的使用必须是相关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为支持其论点,澳洲税务局引用了1996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件,该文件首次引入活动资产的概念,并列举了活动资产的例子,包括制造业使用的厂房、机器和工厂等。
澳大利亚税务局表示,这些例子列举了在小型制造型企业中不可或缺的资产,并且这些资产是作为企业经营过程的一部分使用的。换句话说,引用这些例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调小规模公司的活动资产必须要与企业经营的业务相关。
在此基础上,税务局认为:Eichmann先生拥有的这块土地既不是Eichmann家族信托基金经营的建筑、砌砖和铺路业务的核心,也不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不是一个活动的资产。
纳税人提出的观点
纳税人认为,税务局对S.152-40(1)中“活动资产”的解读是没有道理的。纳税人认为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任何次要材料,如说明文件或解释性备忘录都不能用来取代法律条款案文的明确含义。换言之,第152-40(1)条中关于活动资产的定义并没有说明活动资产必须要是相关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这意味着税务局对此条款的解读在法律上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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