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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及时准备信托决议的话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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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Dalby案中的裁决如下

法院在Dalby案中指出,受托人修改反对理由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参照公正的考量因素来行使,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Lewski v FCT [2017] FCAFC 145一案('Lewski's case')Aon Risk Services Australia Limited v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2009] HCA 27一案的判决,公正地解决诉讼程序仍然是最重要的,但提高速度和效率,并尽可能控制延误和开支,对公正地解决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虽然在本案中修改书面申请会涉及延误审判以及浪费经济资源,但并不代表修改书面申请的行为就一定会被拒绝。在允许一方当事人更改案情时,要权衡的是拖延和产生额外费用的程度。

简而言之,关于这些因素,法庭指出,信托决议对受托人的重要性决定了是否允许将这一问题作为反对理由提出。也就是说,法庭考虑到了如果不允许审理信托决议问题,可能对受托人产生的重大财务影响。然而,这一因素必须与下列因素进行权衡:

  • 从提出反对意见的时间(2018628日提出反对意见时未提及信托决议)到陈述反对理由的时间(2019927日通过电子邮件)之间有15个月的间隔。受托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有多次机会向澳大利亚税务局陈述反对理由,但是受托人迟迟没有对这一拖延作出真正的解释;
  • 如果法庭允许审理信托决议的问题,将会对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利益造成损害。简单来说,如果法庭按照信托决议中的理由,对该信托收入进行评估,那么将会导致大部分净应税收入将完全不被征税,因为评估受益人的四年期限已经过期;

法庭注意到,这会让Dalby先生的家人在牺牲广大纳税人利益的情况下,享受最大的经济利益,这并不意味着澳大利亚税务局没有尽责,仅仅只是信托受托人拖延带来的结果。

法庭考虑了上述因素,并得出结论认为:“准许受托人修改其反对理由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决定是否允许受托人提出反对理由时,一个与法庭无关的因素是信托决议对信托法是否有效。虽然信托决议就信托法而言是否有效无助于法庭在税务问题上的审判,但如果信托决议有效地分配了信托契约项下的信托收入,那么受托人将不能以信托决议对税收无效为由,选择累计2013财年的信托收入。

 

 

Tags: Trust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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