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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债务豁免相关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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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上讲,当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商业债务”时,需要考虑《1997年所得税评估法》中第245条中关于商业债务豁免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情形中,当债权人在获得应课税收入的过程中借出债务,那么在其免除某些债务时,通常会产生收益或资本损失,并且获得相应的税务优惠(例如,相关数额用以抵税或是资本损失用以抵消资本收益)。但是,对于债务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没有商业债务免除相关规定的存在,那么对于免除他们所欠下的债务则不会造成任何税务上的影响。

所以该规定的存在是为了消除在这方面对税务系统进行操控的潜在的可能性(特别是双方为关联方的情况下)。商业债务豁免相关规定的创立是为了确保当债务被免除时,债务人不会在没有造成任何额外税务影响的情况下享受到免除债务所带来的好处。

 

商业债务豁免规定的应用背景

在该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所免除的商业债务的净数额将会依次减少债务人的以下几个方面:

  1. 在被豁免的财年或未来财年内可以被抵扣的营业损失额(如果纳税人有足够多的应课税收入)。详见第245-115条。

 

  1. 在豁免财年之前的财年中产生的资本损失。详见第245-130条。

 

  1. 某些在豁免财年前便已产生的可抵扣开支,例如针对可折旧资产的开支、基本工程开支以及借款开支等。详见第245-145条。

 

  1. 某些适用于资本利得税资产的基础成本以及降低后的基础成本(不适用于资本利得税之前的财产、私人使用财产、主要住房等)。详见第245-175条。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在已经针对以上4个项目进行抵消过后的净豁免额,如果依旧还有剩余,那么该剩余额度将被予以忽略,并且无法将其顺延至未来的财年中。但是,如果债务人为合伙企业,那么剩余的额度将被按比例转移给合伙人。详见第S.245-195与第S.245-215条。

对于商业债务豁免规定来说,如果某债务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利息将可以被债务人用以抵扣其收入,那么该债务则会被定性为“商业债务”。除此之外,当债务不产生任何需支付的利息时,如果该债务在产生利息的情况下可以被债务人用于利息抵扣,那么该债务同样会被视为“商业债务”。另外,如果不是税法中(除了第S.8-1条)对抵扣某项由债务产生的利息提出了禁止要求(也就是说抛开这一点来看是可以抵扣的情况),那么该债务依旧会被视作“商业债务”,所以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依旧适用。详见第S.245-10条。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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