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根据S.8-1,如果出于以下目的而持有土地,纳税人可以就持有闲置土地而产生的成本提出索赔(例如:购置土地的借款利息,税率等):
- 获得或产生应纳税收入(例如:租金收入);或
- 经营业务以获取或产生应纳税收入。
此外,根据Steele v FCT [1999] HCA 7(“ Steele案”)中的判决,在闲置土地实际产生应纳税收入之前发生的持有成本可以扣除(例如,在出租房屋或营业场所的初始规划和建设阶段中)。
毫无疑问,拟建的房产将用于产生应纳税收入且关系紧密,这将是普遍的情况。为了回应“ Steele案”,税务局发布了《税收裁定2004/4号》,并承认在以下情况下可扣除相关收入之前产生的利息:
- 费用产生是为了获得或产生相关的应纳税收入(例如:未来的租金收入)。
- 为此,纳税人正在不断努力。
- 费用不是“过早”产生的,也不是创收活动的初期(或前奏);
- 在产生任何应纳税收入之前发生的支出期限不得太长,以免发生的支出与应纳税收入之间失去必要的联系。
可以说,新规定S.26-102显然旨在许多情况下通过明确否认S.8-1所允许扣除的情况以判定“ Steele案”中的判决结果无效(《税收裁决2004/4号》中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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