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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二) - 盈利计划(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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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以放弃盈利计划吗?(2)(反对观点)

纳税人收购土地后无法放弃最初盈利意图的这种观点遭到了批评,特别是面对联邦法院在 Westfield v FCT [1991] FCA 86 (Westfield 案) 和 最高法院在Myer 案中分别提出的以下评论:

“…当该交易不属于正常业务范围,因此不视为业务的一部分时,在我看来,一定存在以实际产生利润的方式进行牟利的目的。”以及

“…当局确定,如果以商业活动或商业交易的形式获取产生利润或收益的房产是为了通过牟利手段实现营利目的而获得的,那么所获利润或收益将构成收入。”

依据当局观点,可得出:纳税人通过最初计划的方式,从出售房产中获利,但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最初的盈利计划,因此有可能称交易与资本账户相关(假定房产之后没有被用于其他盈利计划或业务)。根据《税收裁定草案92/3》,税务局承认Westfield 案和Myer案,但表示其观点将遵循Moana Sand案的决议 (尽管税务局认为这一问题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澄清”以得出结论)。

有趣的是,《营业库存条例》第70节提出了明确机制,允许资产(如:土地)转移至营业库存或从营业库存移出。即企业纳税人可以营业库存的形式持有资产,然后开始将其作为资本资产持有。在这种情况下,税务局似乎更愿意接受纳税人可以改变对资产持有方式的意图。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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