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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二)- 盈利计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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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FCT v Myer Emporium Ltd [1987] HCA 18一案(“Myer”案)的裁决,税务局颁布了《税收裁定草案92/3》,提出了关于何时将“单独交易”所产生的利润视为收入的意见(即盈利计划)。针对该裁定,税务局指出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单独交易所产生的利润通常是收入(即与资本相对的收入):

(a)  纳税人进行交易的目的或意图是赚取利润。盈利未必是进行交易的唯一或主要意图;如果盈利是重要目的就足够了。另外,盈利计划通常产生于纳税人购置房产的初始意图是牟利。如果他们的最初目的而非赚钱,但后来他们改变了初衷并决定将土地纳入盈利计划,也满足该条件。参见《税收裁定草案92/3》(第42段)。

根据税务局的说法,纳税人(赚取利润或收益)的相关意图或目的应依据客观事实和案件具体情况而定(而非纳税人主观意图及目的)。但根据判例法,似乎认为纳税人的主观目的在决定是否存在必要的获利意图时是相关的(尽管,如果对纳税人陈述意图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则会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判定)。在August v FCT [2013] FCAFC 85(“August”案)中对此进行了说明。

(b) 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或进行企业运营或商业交易时已进行交易并获利。

在涉及房产出售的交易中获利的情况下 (纳税人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税务局将视该业务为盈利计划,即纳税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且进行商业交易。在《税收裁定草案92/3》中,税务局指出一般而言,如果交易构成企业活动,而并不会作为重复性交易或运营的一部分发生,则交易具有商业性质。

 

 

Written by Idea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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