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结果测试”
第S.87-18(1)条规定,当个人或个人服务实体总个人服务收入的至少75%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该个人或实体便通过了“结果测试”:
根据第S.84-18(4)条,在讨论以上三点因素时,需要考虑到其行业的特殊性或行业惯例,也就是说如果这类工作交给某第三方独立实体时,他们会如何操作。
在这方面,行政上诉法庭于Taneja v FCT [2009] AATA 87案中指出,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某些个人或实体提供安全保障,这是由于这些个人或实体有时无法提供书面合同以证明其收入是为了达成某一目的或结果。例如,如果某行业的习惯或惯例,是从事工作活动一向是为了获得某一结果,那么这或许能够予以证明某相关个人或实体被支付的薪酬是为了产生某一结果。
在另一方面,该规定则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也就是书面合同中明确指出即使没有达成某结果,依然会对其个人或实体进行支付的情况。在这一点上,行政上诉法庭的观点是,如果要予以特殊对待,则需要对整个行业的对待方式进行修改,这样会与第S.87-18(3)(a)条所代表的立法目的产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