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为了防止信托净应税收入在之后因为某些不确定因素增加而起草的信托决议,可能会是无效的。信托决议的措辞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受益人带来或有利益(contingent interest),但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被允许的。例如,假设受托人将信托收入平均分配给Z先生和Z夫人,然后进一步决议:
“如果税务局之后将任何数额列入应税收入,则从2020年6月30日起,信托收入的任何相应增加都将分配给ZZ私人有限公司”。
在此,信托决议的预期效果是让Z先生和Z夫人平等地分担信托应税收入的税负,除非信托净收入后来有所增加(例如,在澳大利亚税务局审计过后),假设信托收入有所增加,增加的部分将由作为“余额受益人”的ZZ 私人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Z先生与Z夫人单独承担,如果之后信托收入没有增加,那么对于ZZ公司来说就不会产生任何纳税义务,根据Lewski案的判决,这样的信托决议将被认为是赋予了某一信托受益人或有的纳税义务,我们在接下来的文章中会详细讨论这个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如果信托决议就目的而言是有效的,则受托人条款便不能够有任何的运作空间(即根据新建条款来更改受益人的纳税义务,或防止受托人被审计)。
或有信托决议和Lewski案件
Lewski一案的案情可以概括(并简化)如下:
“经决定,如果税务局不允许将任何金额作为扣除,或将任何金额列入信托的应税收入,则该金额将于2006年6月30日100%分配给Australian Commercial Underwriting Pty Ltd[公司受益人]”